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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审批规定

时间:2021-05-25 0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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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审批规定


 吉军厅制字202110

2021年5月25日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退休干部,是指移交吉林省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四条 军休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享受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被评为一至四级残疾等级的;  

  (二)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专人扶助的; 

  (三)因精神病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的。  

  前款所称生活不能自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所依据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认定。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医疗期满后,上述5项均不能通过自我努力实现,应当确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五条  军休干部申请享受护理费按照个人申请、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受理并申报、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军休干部申请享受护理费,由本人或者家属、监护人到军休干部所在的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没有服务管理机构的,向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同时提交《残疾军人证》复印件;属于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应同时提交医疗病例、诊断证明等材料;属于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应同时提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复印件。   

  第七条 受理单位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军休干部(士官)护理费审批表》(见附件1)并加盖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县(市)军休服务管理机构呈报个人申请,应当事先征得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同意。   

  第八条  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申报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属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3名以上具有资质的医疗卫生专家,对申请人进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由医疗卫生专家填写《军休干部(士官)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表》(见附件2),出具医学鉴定意见。对异地(跨省)居住的军休干部申请护理费,各地可根据实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第九条 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报单位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护理费时间、原因、鉴定意见以及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的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相关材料退回申报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条 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公示无异议的,在《军休干部(士官)护理费审批表》上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第十一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省军休所受理军休干部护理费申请后,直接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第十三条 对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说明后30日内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申诉。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在军休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从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当月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申请人发放护理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护理费发放实行动态管理。已享受护理费的军休干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意见,经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同意后,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停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军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下个月起停发护理费,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军休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护理费审批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违规操作、谋取私利等行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军休干部弄虚作假骗取护理费的,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5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