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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光荣院管理规定

时间:2021-06-28 15: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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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光荣院管理规定

  

 

  吉退役军人组发〔2021〕6号

  2021年6月28日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等工作,更好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光荣院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部门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光荣院的建设服务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集中供养和服务需求。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指导全省光荣院的管理工作,适时对各级光荣院进行考评。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下列人员提供优惠服务:

  (一)老年且无法定赡养人、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养人无赡养、养能力的抚恤优待对象。

  (二)老年且荣获个人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符合条件的荣获个人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父母。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上述对象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需求外,可面向符合条件的荣获个人三等功奖励的现役军人父母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及其直系亲属开展服务。

  光荣院应当组织开展抚恤优待对象短期疗养活动。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由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其他优待服务对象。

  第九条 服务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服务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后不再享受相应服务待遇。

  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服务对象人数,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汇总后报退役军人事务部。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提供心理抚慰等社会工作服务;

  (八)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服务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服务对象住房整洁,帮助搞好个人卫生,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在院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及当地医疗保障相关规定执行。护理费、特护费、医疗费等根据当地标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光荣院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协作关系,集中供养对象患病需要到医院就诊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配备有执业资质的医护人员。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保证集中供养人员常见病能够及时治疗,突发性疾病和重病能够得到诊治。每年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1次体检服务。

  第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费参照当地医院补助标准执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服务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服务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服务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服务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安排参加公益宣传、教育讲座等社会交往活动,使服务对象得到精神慰藉。

  第十七条 光荣院应当重点服务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并结合实际视情免除相关费用。

  光荣院应当为优惠服务对象提供优惠服务,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光荣院面向其他优抚对象开展优待服务,按规定收取护理费、床位费、伙食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荣获个人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和荣获个人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父母入住光荣院减免50%费用。

  收取及减免的具体项目、标准等,由光荣院主管部门协调当地相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同等养老机构。

  第十八条 光荣院集中供养经费按每人每年1.3万元执行。供养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并根据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纳入自然增长机制,定期核定调整供养标准。

  第十九条 光荣院日常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省财政部门统筹中央有关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水平。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聘用人员、核定任务、核拨经费的依据。对光荣院管理人员,按现行经费供给渠道和标准,对人员经费予以保障;对于从事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合同制管理,也可委托第三方雇用专业技术人员,其人员经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服务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公示服务宗旨和项目,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制定突发情况预案,突发情况发生后,根据突发情况应对处理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服务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部队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光荣院及各类养老机构中设立的光荣楼(层、间)等资源,为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等服务。集中供养需求大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与社会福利院合署的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30张,并且光荣院所属住房位置应当相对集中。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建设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前提下合理规划,节约用地,预留可持续发展空间。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服务对象居住用房面积,单人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双人间应当不小于18平方米、三人间应当不小于24平方米,并配置室内卫生间和洗澡间。

  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服务对象的实际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服务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退役军人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服务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服务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中止其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财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符合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条件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